孙某诉耒阳市某学校、耒阳市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及孙某诉耒阳市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幼儿、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
孙某为耒阳市某学校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9月1日入学时,学校为其代为投保了幼儿、平安保险,为此交纳40元的保险费,并领取了一张保险凭证。该凭证上载明了保险金额等内容,同时学校也在耒阳市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等险种。2015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孙某所就读的一年级(一)班正值上体育课,在老师宣布解散时,因同班同学以跑的方式散开,孙某也被迫也跟着跑,在跑的过程中不幸摔倒,其伤势按工伤标准评定为玖级伤残。之后孙某之母委托本所邓律师起诉维权。法审中耒阳市某学校认为孙某摔倒非侵权而是意外事故,即使学校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耒阳市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则认为孙某摔倒非侵权而是意外事故学校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即使要赔偿,孙某的伤残等级应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而不应按工伤标准鉴定,并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申请。后法院依职权委托了衡阳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的伤残等级分别按工伤标准、交通事故标准及保险行为人身损害标准分别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玖级、不构成残疾、拾级。后法院判决,耒阳市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中的8万余元,
耒阳市某学校赔偿孙某全部损失中的另1万余元。
之后本所邓律师又代理孙某诉耒阳市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幼儿、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提出对孙某已通过前案获赔的医疗费5000元应不赔,残疾赔偿金也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的结论(即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邓律师提出人身保险的医疗费不应适用补偿原则,即即使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足额获得赔偿后,仍有权利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5000元,同时应足额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提出保险公司未就格式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应依法不生效的主张,最终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意见,并判决保险公司全额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