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以上所述财产损失未包含车辆贬值损失。
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摘选部分内容):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若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一般应是上路1-2年内的车辆),且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证明车辆关键部位受损,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一般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