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好意同乘”是机动车驾驶人基于善意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属“好意施惠”行为。其行为本身不受法律调整,但在超出好意施惠范畴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可能涉及侵权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车辆驾驶人并不能因其“好意施惠”行为而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若因其过错导致无偿搭乘人员受到损害,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另据《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因此,在“好意同乘”行为中造成搭乘人员损害,属于非营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